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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23号


  《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4月8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4日起施行。

  
市长:蓝绍敏
  2018年4月14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以下称地下空间)的规划、用地、建设、登记、使用等开发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具体范围由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划定。

  法律、法规对地下空间的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轨道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地下管线、水域及其设施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公益优先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战备效益和城市综合防灾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四条 地下空间优先用于建设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公共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建设地下商业、工业、仓储以及体育、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组织和领导,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完善和维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秩序。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协调机构,研究解决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办公室设在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协调和涉及人民防空事项的相关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地下空间片区规划以及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的不动产权属登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结构使用安全、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使用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地下空间建设、使用中的治安、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地下空间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交通运输、安监、城市管理、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适度、集约高效、以人为本、融合发展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内容包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发展策略、地下空间和地下设施布局、建设控制要求、引导政策、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等。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并与人民防空、道路交通、轨道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地下管线、海绵城市、绿化园林、商业网点布局、文物保护、消防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片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片区规划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中片区的规划引导要求编制,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分析、资源评估与规模预测,规定发展目标与策略、开发利用分区、竖向分层布局、专项设施布局、重点地区引导、规划实施建议、地下空间保护利用等。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地区是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的城市各级中心、综合交通换乘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地区。

  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详细规划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中重点地区的规划引导要求编制。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的开发边界、建设规模、功能布局、设施分布、开发强度、竖向高程、出入口位置、地下公共通道位置与大致范围、连通方式以及分层要求等。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设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专门章节,明确重点地区以外其他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单独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可以配建附属商业设施。具体适用范围、配建比例等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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