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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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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成都)


  2017年8月11日,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成都召开。本次会议之前,市中院向全市两级法院收集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相关疑难问题,在反复研究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本次会议中就涉及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十六大类84个疑难问题形成了相对统一的处理意见,并经本院2017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作为本次会议纪要下发,由两级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参照执行。

  
民事部分


  
一、侵权纠纷类

  1、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未定损或定损金额有异议,当事人自行维修的费用以及维修期间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的认定和支持?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或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当事人自行维修后,主张按照实际维修金额赔偿损失的,法院应结合维修清单以及有关证据,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出发,对维修项目及费用进行严格审核。

  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期间,按照市场价格租用的非营运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而根据受损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客观用途等因素,在考查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综合认定,并仅支持其中必要合理费用。

  2.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如何确定损失的赔付范围?

  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对刑附民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驾驭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定赔偿责任。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民事案件,与刑附民适用同样的裁判标准。

  3.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认定及适用如何把握?

  《侵权责任法》55条规定的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但其责任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并不意味着一定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除具有未予履行告知义务的违法行为外,亦需要审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否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应特别注意,不能对医疗机构课以过于苛刻的责任,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但是未造成患者任何形式的实质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则医疗机构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侵犯患者知情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害人主观状态、行为方式、侵害后果、伤残程度等因素,给予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4.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如何认定?

  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以其是否尽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以损害发生当时临床所能达到的医疗技术水平来衡量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一是要看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具体操作规程的规定和要求。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还要看该医务人员在进行诊疗行为时,其医疗技术、医疗措施、注意程度等是否符合同一时期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平的医务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遵循的同一标准。

  5.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如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致残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道交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标》)至今尚未失效,而最高人民法院也未正式下发《致残分级》适用意见,为在案件审理中统一裁判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关于执行《致残分级》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规定,对《致残分级》的适用确定如下原则:

  (1)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确定损伤鉴定适用依据: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的,适用《道标》,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后的,适用《致残分级》;

  (2)协商一致原则: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但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致残分级》的,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以适用该标准;

  (3)上述原则适用过程中,若最高院或各部委联合发布《致残分级》适用规定,且与上述原则不一致的,以最高院或各部委联合发布的规定内容为准。

  6.非法用工或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中的雇佣人员伤亡,未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赔偿权利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用工单位或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是否支持?

  单位具有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备案,使用童工等非法用工情形造成人员伤亡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向其释明《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告知其救济程序的不同,由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的不同,引导其通过申请工伤认定,提起仲裁等前置程序维护其权益,上述赔偿权利人坚持按照民事侵权案件起诉的,可以按照侵权案件审理。

  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中因工伤亡的雇佣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赔偿依据主张权利的,应引导当事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过申请工伤认定、提起仲裁等法定前置程序维护其权益,如其经法院明确释明后仍坚持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要求实际施工人及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物权纠纷类

  7.未办理分户产权的物业管理用房应由全体业主共有还是开发建设单位所有?对此应遵循何种标准或原则确定?

  法院对于房屋产权仍登记于开发单位名下的争议房屋是否物业管理用房的认定,应结合房屋原始规划设计、交付使用的实际用途、业主购买成本等证据,对登记房产的真实权利状态予以审查核实,对于业主已支付公摊面积费用、可以与原始规划相印证,且长期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的争议房屋,虽登记于开发建设单位名下,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的规定,认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归属。如查明业主未在购置房屋时支付相应公摊面积成本费用的,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上述损失在审理中可考虑予以支付。

  对没有规划或规划不全的,法院一般不予处理。

  8.业主撤销权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业主撤销权纠纷实质是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纠纷。该类案件应按以下原则确定诉讼主体:

  (1)作出决定的主体,是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

  (2)请求撤销的决定由业主大会作出,业主委员会仅是委托发布单位的,应以业主大会作为被告,经释明业主仍坚持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起诉的,应当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3)业主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期限届满的,根据当事人恒定原则,不变更诉讼主体,原业主委员会继续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9.业主请求公布、查阅物业管理单位有关应予公开的信息和资料的应如何审查?

  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知情权,有权了解本小区建筑区划内区涉及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等事项。但为防止业主滥用权利,业主行使知情权应受合理限制,范围应限于涉及业主合法权益的信息,且应当区分业主申请查阅的文件或者情况的性质以及业主行使查阅权的主观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对某些文件或情况,如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等不会给相关义务主体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增加过重负担的请求,业主无需证明其具有正当目的即可申请查阅,而对其他一些性质的文件和情况,业主需证明查阅上述事项与保护其合法权益之间具有直接的关系,且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区分相关文件或情况的性质并评判申请查阅的业主主观上是否具有正当目的而综合判定。同时,业主知情权的行使应遵循简便原则。

  10.案外人针对执行法院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如何处理?

  轮候查封有别于首查封,是针对依法已被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排队等候。在转化为首查封之前,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利不是使执行人丧失对财产处分权的原因,并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转让和交付,其所针对的是正式的首查封。因此,对于轮候查封所提取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此过程中还应注意向案外人释明,其有权针对法院的首查封行为主张权利。

  11.当事人能否作为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是否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当事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提出的异议有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之分。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情形。对程序异议,异议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裁定,对裁定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对于实体异议,执行法院不作审查,直接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提出异议的一方应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法院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只审查债权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因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当事人认为执行实施权违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通过异议程序救济权利,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三、劳动争议类

  (一)涉工伤保险待遇方面

  12.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劳动者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由应根据劳动者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确定。

  (1)若劳动者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由违法分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此类案件先应有社保部门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劳动者的伤残等级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且向法院起诉前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否则应驳回起诉,并向劳动者释明;

  (2)若劳动者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侵权责任的标准,主张由侵权人赔偿人身损害的,案由则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此类案件中,伤者的伤残等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

  13.劳动者要求违法分包方按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的,劳动者应享受所有的工伤待遇项目由哪些?如何负担?

  在行政部门已认定劳动者所受伤害系工伤的前提下,劳动者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所有的工伤待遇项目,并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14.劳动者因工受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是否还应支持后续医疗费?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的前提是劳动合同解除或期满终止。在人民法院已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不再支持后续医疗费。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情形除外,此种情形应根据上述条款由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15.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工伤职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哪些项目可以双重赔偿,哪些不能双重赔偿?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时,不再重复支付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16.职工因工死亡的,抚恤金应如何计算?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四川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标准对供养亲属按月发放。但对于符合条件的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方法应参照《四川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条款规定:“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18周岁为失去供养条件,以按月方法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计算;其它供养亲属,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二)涉裁诉衔接方面

  17.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因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8.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当事人之后又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涉社会保险方面

  19.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又不能补办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如何认定损失?

  (1)医疗、生育保险损失。参照已购买医疗、生育保险的同类人员所应当享受的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确定(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2)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计算。

  (3)失业保险损失。在满足领取失业保险的前提下,参照已购买失业保险的同类人员在失业后至重新就业期间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确定(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20.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造成其损失为由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该种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处理的案件范围,应驳回起诉。

  (四)涉待遇、经济补偿方面

  21.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

  出租车驾驶员等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行业,在满足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条件后,该行业内的劳动者仍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若其未休年休假,也依法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权利。

  22.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在2008年1月之前,若涉及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应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为界进行分段考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在2008年1月之前,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从劳动者入职之日起计算。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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