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五号——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维权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重大事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旅游、广电、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受理消费者投诉,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合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卫生的消费场所和环境。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等情况,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商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受到尊重。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以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知识、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相关信息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学历、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六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服务态度等提出评价意见,对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实施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调整,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内容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与明示内容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明示内容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视为经营者将该明示内容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在销售或者提供服务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和场所,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特种游乐设施、户外拓展训练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设备和救护设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消费者作出介绍和说明,并答复消费者的询问。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商品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售后服务等;

  (二)服务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记录等。

  经营者销售存在瑕疵的商品、样品时,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经营证照;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证照等资料,督促场内经营者悬挂、摆放经营证照或者佩戴进场交易证,并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和地址,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检举报告违法经营行为,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入网经营者应当在其从事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标明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的标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标明计量单位。

  经营者提供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经营者不能即时出具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时间、地点送交消费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

  消费者因商品或者服务出现故障或者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或者因数量不足要求补足数量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不得有下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为:

  (一)对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五日内未作出具体处理答复的;

  (二)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

  (三)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五日内未作出具体处理答复的。

  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义务,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免费修理。国家另有规定和消费者、经营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商品,按照商品性质能够提供替代品的,在逾期修理期间,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修理期间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保证质量,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以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经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确认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和获得的奖品、赠品或者等值价款,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商品完好。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