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了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机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以下意见。
第一条 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二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其他组织;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条 执行法院决定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时,应当对所涉案件适用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既要避免当移不移,又要防止将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随意移送破产审查。对移送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事件,各地法院应严厉查处。
第五条 执行案件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同时,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六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1)被执行的企业职工人数众多、破产后安置和再就业保障困难,有重大安全稳定风险的;
(2)被执行人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同意破产清算的;
(3)仅有被执行企业一方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但其财产去向不明且有破产逃债可能的;
(4)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七条 一个执行案件中多个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分别移送破产审查。
第八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级别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指定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九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及时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将该意见记录在卷,由相关当事人签章确认。
当事人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执行法院不能采取默示推定认定其同意。
第十条 执行法院不得在未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意见时,依职权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移送审查的案件,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已就债务清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相应的履行义务宽限期或允许被执行人通过其他方式偿还债务,而不同意适用移送破产审查的,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