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0号)
《
山东省消防条例》已于2025年1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
第二节 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节 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灭火救援、消防组织建设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
消防法治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省建立健全消防救援职业保障和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激励机制,倡导全社会尊重和优待消防救援人员,保障消防救援人员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匹配的荣誉和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优待保障政策。
第八条 鼓励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提升火灾预防、灭火救援能力。
支持、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消防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履行与分管工作相关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健全完善消防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三)依法组建消防救援队伍;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
(五)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消防宣传教育、火灾隐患排查、消防演练和人员疏散等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承担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先进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内的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审批;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部门依法负责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培训机构等根据学生认知特点开展消防安全科普教育、消防体验等活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给予必要的指导、协助;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生产、销售环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六)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体育、国防动员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领域特点,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本村庄、社区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化消防安全布局,保障消防站、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六条 道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建设和改造,保障消防车通行要求。城市主干路应当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行要求。农村道路的限高限宽设施不得阻碍消防车通行。
第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消防无线电通信专用频率使用需求,加强无线电监测保护,协调处理专用频率受到的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无线电通信专用频率。
第十八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有关单位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按照要求及时补建公共消防设施。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节 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物和场所,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设备;未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高层住宅等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探测报警器以及必要的逃生缓降器、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装置。
鼓励家庭配备火灾报警、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装置和器材,支持为老年人、残疾人等家庭安装火灾联网监测预警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