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6日崇左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8日崇左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崇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崇左市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崇左建设,根据
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原则,不得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急需先立、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以前向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做好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十六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论证工作。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提请工作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书面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立法调研活动。调研结束后,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