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1日玉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9日玉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玉林市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玉林市立法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规章备案和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玉林建设,根据
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
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八条 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九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制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前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好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项目建议的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立法指引,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依据;
(四)行政执法授权等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应当阐明设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论证听证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应予说明的情况。
立法指引应当包含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依据和参考等详细说明。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应当补充完善。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提案人的申请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事项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