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2013年8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1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7月2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修正)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管理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管理
第三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管理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巡游车客运服务
第三节 网约车客运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开展执法工作,监督、指导区(县)出租汽车客运相关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城市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安全规范、乘客为本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采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的应用,提升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水平。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提供服务。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职业规范,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自律、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管理
第八条 特区实行巡游车运力指标总量调控和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科学合理拟定一定时期内巡游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巡游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举行听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投放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合理配置。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招投标的标准、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取得人签订车辆经营权使用合同。在经营权期限内,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因企业重组、兼并等原因确需转让的,需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巡游车经营权延续经营。
第十二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取得人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后,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配置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信息显示、电子支付、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够显示车辆运营状态的装置;
(五)设置或者张贴标价签、告示帖、企业名称、服务电话、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六)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七)车窗透光率符合规定,无遮蔽物,确保车内情况可视;
(八)按规定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九)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喷涂巡游车专用标识,不得安装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装置、标志或者类似的装置、标志。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四年,并不得超过经营权期限和车辆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实行承包经营。实行承包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承包者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约定履行教育、服务和管理等职责。
禁止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车辆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巡游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等交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巡游车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
巡游车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巡游车车辆报停期间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五条 巡游车车辆退出运营服务的,应当清除巡游车专用标识,拆除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的服务机构、人员和场地;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承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有关参数、性能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五)配置具备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
(六)按规定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七)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经营者的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为其颁发网约车运输证。
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为四年,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网约车车辆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
网约车经营者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后超过一年未开展实际经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网约车运输证;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三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条件,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核,同时按规定将申请人有关材料提供公安机关进行背景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其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被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三年内不得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