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
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1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
城市供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发展改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鼓励在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六、将第十五、二十、二十九、五十一、五十五条中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四款。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并定期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检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