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2012年7月1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 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利用和管理。但城市规划区内、江河两岸及湖泊水库周围、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实行森林资源管理任期目标考核及主要指标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管理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财政、畜牧、国土资源、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基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补偿资金;
(二)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中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补偿资金。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利用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森林、林木、林地管辖权限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从事改变林地自然形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林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及其他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所占用林地及周边林地。对造成所占用林地或者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挖塘及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已经开垦且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林地必须还林。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含本数)属于基本农田的坡耕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用二十度以下(不含本数)林业用地置换地块后退耕还林。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费。临时占用林地的不支付安置费。
第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五条 实行有偿使用林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