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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三十三号


  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7日表决通过的《中山市排水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1日


  
中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27日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

第四章  运营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内涝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设施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精细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排水设施布局,保障排水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排水防涝、应急事故协调工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内涝防治、监督管理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等工作,并明确镇街排水管理机构。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开展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市排水及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内涝防治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督、应急管理、气象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河湖整治与管理保护中涉及排水的相关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排水管理工作,加强排水宣传,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排水。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排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排水工程收集处理效能和内涝防治水平,促进资源回收利用,提高科学管理和智能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生态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公厕以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市排水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排水信息及时更新和共享。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对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宣传、监督活动。

  第十条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公共排水设施。

  鼓励建立运营维护范围界限明确、运营维护单位长期稳定、运营维护权责清晰的排水设施一体化管理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排水规划,明确排水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水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市排水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辖区内排水规划,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要求,并与城市更新、海绵城市、内涝防治、交通、绿地、水系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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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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