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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日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保护与救济机制

  第四章  消费环境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场监管、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金融监管、税务、海关、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本市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反对浪费的消费方式。

  第七条   本市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作,探索异地异店退换货,对重大消费事件开展联合调查,联合公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和消费环境优化。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场所和设施,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对正确使用商品、场所、设施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作出说明和标明。

  在经营场所内,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十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以及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有效途径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以及其他人身权益。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对交易条件相同的消费者实施差别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名称或者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六)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八)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九)夸大或者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

  (十)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营销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经营者实际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在营销宣传活动中通过广告、资料或者说明等形式对消费者作出的许诺。

  前款规定的广告、资料或者说明,是指以营销为目的,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宣传工具或者方式,就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宣传、推广等。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以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全面、准确地向消费者公示有关规则,不得诱导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经营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经营者明示并告知消费者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期限起算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当事人约定较国家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按照当事人约定确定;国家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

  (二)需要经营者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但是因消费者原因未及时安装调试的除外;

  (三)更换后的商品的退货、更换、修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义务:

  (一)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在收到退货商品七日内退款;

  (二)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没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及时履行退货、退款义务,但是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履行退货、更换、重做、修理、补足商品数量等义务的,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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