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2011年1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2012年11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第一次修正 2016年11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第二次修正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三次修正 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健康、审计、水利、市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军队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是人防工程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防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二千万元(含)以上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二百万元(含)至二千万元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