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地质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技术规范,并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统一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