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每一选民只能参加一个选区的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皖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或其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选举事项。
(四)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计划;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主持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乡和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确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应当在五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