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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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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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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8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8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四章 运 营
  第五章 综合开发
  第六章 安全应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磁悬浮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财政、资源规划、住建、交通、公安、应急、生态环境、文物、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是公益性社会公用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证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政府承担的建设资金,采用市、区县、开发区分担的市区共建模式筹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用热、用气、通信等需要,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调整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调整规划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调整规划,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统筹安排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和综合开发,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控制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先期进行文物考古勘探。在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安全质量管理责任制。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产权单位、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但应当保障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设项目应当与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融合设计,结合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结合建设纳入用地的规划条件之一;已经出让或者划拨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因与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融合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应当尽量避免占用城市道路用地。
  已建成的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用地的,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建筑重建时结合建设,退出占用的城市道路用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
  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尽可能减少树木移植的数量和绿地占用的面积。确需移植树木或者占用绿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协商确定方案。树木移植和绿地恢复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交通、城管等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控制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控制保护区在运营线路和在建线路设立,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区间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专用电缆沟、架空线等供电设施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五)城市轨道交通过河隧道、桥梁段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建设控制区在规划线路设立,范围为线路两侧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确定。
  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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