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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2021〕1号


  《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赵旭辉
  2021年5月27日


  
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群体、新就业人员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城市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是指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配售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保障中低收入群体、新就业人员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四条 住房保障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坚持规范管理,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复审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批服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性住房供应以及需求状况,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镇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第九条 政府以外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租赁对象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节地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抗震设防标准、住宅质量安全标准等建设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对象,剩余房源并轨纳入共有产权住房管理,销售均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购买人对政府占有产权部分缴纳租金。

  共有产权住房供应实施细则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求,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保障性住房。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向规定的租赁对象配租后有剩余房源的,应当向其他符合银川市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租。租金标准参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需求后有剩余房源的,可以向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部门或在银企业整体租赁,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每年将房屋使用、租赁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类型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免收产权登记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住房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利润率不超过百分之五。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市财政将公共租赁住房维修、日常运营维护管理、信息化建设、产权转移登记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采取委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实施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前,应将销售方案、销售价格、销售对象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前,应当将购房人材料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复审。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市市辖区城镇居民家庭或个人申请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

  (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需取得本市市辖区户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取得本市市辖区户籍一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五平方米;

  (四)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应当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倍;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应当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

  因重大疾病、离异等原因,家庭原有唯一住房转移成为无房家庭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市辖区居住证;

  (二)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本市无自有住房;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倍;

  (五)申请人在本市连续缴纳灵活就业社会保险三年以上,或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二年以上且连续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一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科及以上学历且获得相应学位,毕业未满三年;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过本市人才住房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未实物配租且在市场租房居住的,可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家庭月住房租赁补贴额度等于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乘以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按照人均十五平方米计算,应补贴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五十平方米,单人家庭补贴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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