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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1日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提高道路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并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绿色发展、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同共治机制,完善保障措施,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职。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配件产品的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商务和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协调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教育,将其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按照规定上传相关认证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本省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承诺其销售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引导和规范旧电动自行车进行集中交易。

  第十二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维修和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等配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安全头盔销售。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

  鼓励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改变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或者限速装置的;

  (二)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三)非法改装、拆解电动机、充电器、蓄电池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零部件的;

  (四)加装遮阳伞、遮雨伞、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装置的;

  (五)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设备的;

  (六)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禁止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等电动两轮车(以下简称电动两轮车)。鼓励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弃电动自行车交由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处置,或者投放至废物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通行和停放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销售者协助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并采取在乡镇、街道设立便民登记服务站点,简化办理流程,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居住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后,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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