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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1号)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3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24日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3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三章 建设安全

  第四章 线路安全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的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筹、企业负责、社会参与、行业监管与属地保障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铁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护路联防责任制,完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开展铁路安全宣传教育,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法负责铁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维修等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维修企业等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铁路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铁路设施、设备和铁路标识以及非法侵占铁路用地等影响铁路安全行为的,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作出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公开报告、举报电话或者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便利。

  对维护铁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护路联防组织,健全完善工作制度。

  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牵头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治安秩序综合整治、爱路护路宣传等护路工作。

  第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安全管理责任机制和安全管控长效机制,将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环境安全治理规划,建立综合治理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铁路沿线环境隐患排查和治理。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铁路安全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

  第十条 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路地“双段长”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共同承担组织巡查、协调会商等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和隐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铁路治安管理防控工作。

  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铁路监管部门,对铁路无线电频率所使用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加强对铁路无线电的监测工作,保障铁路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管部门。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三章 建设安全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采取立体交叉方式,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的外,道路与铁路相交设置立体交叉设施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办理平交道口设置相关手续,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平交道口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标识。

  第十九条 穿(跨)越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水利、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穿(跨)越铁路线路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方案,并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

  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油气管线不得跨越设计时速二百公里以上的铁路、动车走行线以及城际铁路。

  第二十条 在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应当在道路靠近铁路一侧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道路与高速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防撞等级设置防护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二)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便道和临时建设用地等,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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