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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诚信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各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数据标准的制定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服务等工作;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平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应用和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共享共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守法履约意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自觉履约践诺。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目录代码、项目名称、信息内容、提供单位、使用权限、数据格式、归集范围、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级别等要素。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项目可能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息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审核机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变更或者撤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条 归集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和记载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记或者注册事项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息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公益活动的信息;

  (二)依法获得表彰奖励的信息;

  (三)国家和自治区级诚信单位或者诚信个人的信息;

  (四)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增信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增信信息。

  第十四条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违反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四)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为的信息;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信息;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行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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