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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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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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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程用文
  2021年3月23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确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重要标尺规范行政行为,进一步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和研究,决定对13件市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5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

  二、对《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临街非经营性单位免费开放厕所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厕所、由城市管理部门提供运营补贴等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其增加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三、对《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文明施工方案,组织完成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现场员工宿舍、食堂、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四、对《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府令第2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就以下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未续订但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五、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六、对《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本市三环线以内不得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限期改正。”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七、对《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八、对《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五项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记录、报送餐厨废弃物台帐或者未执行联单制度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存放餐厨废弃物,与生活垃圾相混合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六条中的“资质等级”统一修改为“等级”。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对《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公民,居住登记时间满半年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公民,可以到登记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申请。”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持居住证及身份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或者凭居住证及身份证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手续时,需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十一、对《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组织施工单位制订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二)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十二、对《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按照国家标准查验申请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的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国家3C认证证书、销售发票等信息,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录入登记管理系统,及时登记上牌。未获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登记上牌。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并将在本市销售且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信息,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登记上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可以依法禁止在本市道路通行。”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当场予以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依法取得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和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配发电子标识芯片,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通过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或者在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系通过国家3C认证的产品,可以在本市登记上牌。

  “消费者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符合条件的车辆。消费者购买或发现违反国家标准的车辆或与认证参数不符的车辆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项。

  十三、对《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与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处置合同。”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修改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拥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上述13件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后重新公布。

  十四、对以下5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


  
(2007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推广使用节水设施,提高水利用效率,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型用水器具、用水计量仪表、水重复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本规定所称水重复利用设施包括循环用水设施、回用水设施、串联用水设施和中水设施等。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承担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承担本辖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其采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信息。

  节水设备和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经法定技术机构首检合格的用水计量仪表。

  非居民用水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装内部用水计量仪表,二级水表计量率不得低于90%。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设施、设备以水为介质进行间接冷却的,其间接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应当配套建设间接冷却水循环用水设施,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不得低于95%。

  
第九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回用水设施或者串联用水设施等水重复利用设施;使用蒸汽锅炉的,应当配套建设锅炉蒸汽冷凝水回用设施。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取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取水定额标准。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且日用水量300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鼓励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灌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再生水或者集中收集的雨水进行灌溉。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要求进行节水设施设计的审查。节水设施设计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同时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节水设施的建设和验收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鼓励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对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进行节水的,节水监管机构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节水措施和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由节水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未安装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水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2010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根据2012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方便市民使用,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设置于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和商业、民用建筑,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公厕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环保、水务、园林、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厕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厕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以区为主、建改并重、方便实用、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道路两侧;

  (二)车站、港口、机场、大型停车场、加油站、医院、体育、文化、教育场馆、会议展览场馆、影剧院、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

  (四)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小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原建设部制发的《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纳入本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公厕,由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两侧公厕的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等建设工程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设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按照公厕设置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厕的,市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规划时,应当在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将配建公厕列入相关审批事项。

  已建成的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无配套公厕的,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设置。

  
第九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活动场所内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厕,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前款所列活动的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活动举办地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独立式公厕,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其中大型文化娱乐、会展及商业场所、公园、旅游景区、广场、体育、教育场馆、机场、一等(级)以上车站和港口客运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级开发区内的公厕,应当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

  
第十一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用卫生、实用、节能、防臭的技术和设备。

  公厕地面、蹲台面、便器的设置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和妇女使用,并按照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公厕应当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

  现有储粪池公厕,具备排入污水管网条件的,应当及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公厕污水应当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对储粪池内粪便进行收集和运输,交由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公厕周围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厕。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一还一的要求,与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签订公厕拆迁还建协议。建设单位根据拆迁还建协议提出还建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厕导向牌、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指引标志应当鲜明、准确、完好,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并公布本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公厕,由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设置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服务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十六条  公厕的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保持整洁、完好,无乱贴乱画;

  (二)厕内设施设备齐全、完好、干净,管道畅通、无堵塞;

  (三)厕内无蛆、无蛛网、基本无异味;

  (四)便器内无积便、尿碱,储粪池无漫溢;

  (五)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六)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七)公厕占地范围内清洁卫生、绿化配套,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公厕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公厕的相应位置设置公厕标志,保持公厕标志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在厕内明示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保洁维护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止水、电供应,影响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厕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其保洁和维护费用由区人民政府承担,列入区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财政补助。

  公共场所在开放时间内,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设置的公厕;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在其经营服务时间内,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设置的公厕。

  公厕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单位和经营单位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在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鼓励临街的非经营性单位将其内设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或者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设置环保移动厕所。

  临街非经营性单位免费开放厕所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厕所、由城市管理部门提供运营补贴等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其增加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以及接受政府补助的公厕,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事先告知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修复。除水、电设施故障外,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杂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厕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公厕定期进行巡查,发现公厕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其责任人及时维修,保证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厕保洁和维护工作的考评制度。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厕,将其保洁和维护工作纳入全市城市综合管理考评体系予以考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或者设置公厕,擅自拆除、损坏、占用、封闭公厕,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有储粪池公厕有条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而未改造的,责令限期改造;

  (二)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环保移动公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代为设置,代为设置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根据2010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等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装修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和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改善施工现场作业环境,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减少对周边环境及市容环境卫生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城管、环保、公安、国土规划、水务、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由建设单位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文明施工的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进行文明施工创造条件。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所需费用按照规定计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五条  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文明施工责任制,明确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监理单位对文明施工负监督责任,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审查文明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前款规定资料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施工方案,组织完成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

  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城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因施工造成施工现场周边道路、园林等市政基础设施损毁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应当全面、详细、准确。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期及责任单位名称应当在工地围挡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公示交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超期限、超范围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地办公区、作业区、生活区应当合理规划,分开设置。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进出道口,大门要采用封闭门扇。进出道口和工地内道路、材料堆放场地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能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应当设置固定围挡,并提倡采用新型环保材料。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和刷新,保证其牢固、整洁、美观。

  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等周边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4米;其他路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成片建设的小区内,各施工单位工地间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按照前款标准统一设置围挡,特殊情况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设置。施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采用临时围挡,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地污水、泥土不外溢污染路面。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至2层以上(含2层)时,应当采用防护网进行封闭,封闭应当高于作业面且同步进行。采用提升或者滑模板等工艺施工的,可以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封闭。防护网应当整洁、牢固、无破损。

  
第十四条  施工机具设备及建筑材料按照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堆放。堆放的建筑材料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禁止在围挡外或者依托围墙堆放渣土和建筑材料。

  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专人保管;其使用、存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先进工艺和设备施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施工现场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一)施工进出道口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施工现场应当配置专职保洁员,负责工地和进出道口的保洁。

  (二)施工产生的土石方、建筑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承运单位,按照核准的数量和运输线路、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处置。运输流体、砂石、渣土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时,必须采用密封车辆运输,禁止沿途漏撒。

  (三)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入库存放。现场拌和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中心城区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四)施工现场应当定期洒水压尘。裸露泥土在1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简易植物绿化覆盖;不足1个月的,可以采取防尘网(布)覆盖。

  (五)建筑物、构筑物内的建筑垃圾应当采用相应容器或者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洒。

  (六)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等对施工污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禁止向饮用水源及河道、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

  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避免大面积积水。

  
第十七条  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由拆迁业主负总责,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开工之前,拆除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完成拆除工程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挡。拆除施工完成后,由拆迁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设置围挡,并对施工现场进出道口进行固化处理。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除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禁止高空抛掷物料和建筑垃圾。风力达到4级(含4级)以上,或者遇雷雨、冰雪天气时,禁止房屋拆除施工。采用爆破拆除的,起爆前后应当采取喷水或者在各楼层板设置盛水袋等降尘措施。

  
第二十条  拆除的废弃材料、构件、杆件以及建筑垃圾必须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集中堆放。禁止在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外堆放各类拆除废弃物,建筑垃圾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高度。

  
第二十一条  拆除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运拆除的废旧材料和建筑等各种垃圾,生活垃圾应当随时清运。清运垃圾时,应当先洒水喷淋压尘,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采取消声、减振、降噪等措施。运输车辆进出工地禁止鸣笛,装卸材料应当做到轻拿轻放。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需要安静环境的地区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由于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通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三条  建造临时生活设施必须符合消防要求。临时房屋的结构强度及稳定性必须符合安全和使用标准,宿舍墙壁和屋顶宜使用保温隔热材料或者采用有效的保温隔热措施,鼓励使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禁止利用施工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员工宿舍、食堂、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可能给周边单位和居民工作、生活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尽可能满足其合理要求;需要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应当经有关单位和部门批准或者同意,并事先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详尽的交通组织方案,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

  不能完全断绝交通的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定行人和车辆通行的路口与行径。行人通道及车辆进出道口应当设置醒目的导向和警示标志;在人流、车流密集道口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工地周边交通秩序,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围挡和出入口的整洁、美观。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市政道路桥梁建设工程应当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余留物料和垃圾,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明施工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建设行政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所属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指导、服务和培训,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建设工地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工作突出,施工现场符合文明施工优良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未能有效协调,导致责任分区不明,现场管理混乱的;

  (二)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配套工程,施工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设置围挡,或者对其裸露的泥土采取覆盖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文明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未及时制止、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未及时向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和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三)施工机具设备以及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堆放的;

  (四)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五)施工现场排水不畅,造成大面积积水的;

  (六)施工现场道路未硬化或者裸露泥土未采取覆盖措施的;

  (七)拆除施工未采取降尘措施的;

  (八)凌空抛洒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且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布。

  因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受到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停工整改处罚的工程项目,不得参与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管理、食品安全、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及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由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文明施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抢修、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建设施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政部门;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者调查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了解房屋租赁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将依法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证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就以下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未续订但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租金,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九)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内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及时向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居住证管理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24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在租住人员发生变化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协助公安部门或者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采集出租房屋信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201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结构与之相连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规模建安造价的1.5%(配置有电梯的按照2.5%)交存;

  (二)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时间和方式由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按照物业总规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还应当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时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售房单位交存。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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