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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2020年修正)

  

  
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20年4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组织。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组织的人员。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民生工程、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协调机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据实保障,确保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统一派驻值班律师。

  市和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群团组织、高等院校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六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应当设立法律援助窗口,配备工作人员;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负责法律援助资金使用管理、档案管理、宣传交流等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和范围,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程序和咨询方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十四条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无偿法律服务。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住所地或者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住所地与受理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申请人的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经济困难审查:

  (一)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人员);

  (二)纳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的城乡低保对象、城乡特困人员、孤儿;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或者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老年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会救济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因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九)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以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军人、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的遗属;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参照军人条件执行;

  (十)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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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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