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利,引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提高民主自治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积极完成属于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对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人数由街道办事处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工作任务和经济状况确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和青年。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对居民宣传国家的
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积极兴办和组织、支持居民兴办经济实体,发展多种经营,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艰苦朴素、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困助残、爱护公共财物,树立文明礼貌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做好本居住地区内社区矫正对象等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
(五)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工作。
(六)监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公约。
(七)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八)教育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
(九)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完成应当由居民委员会办理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