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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NO:SC102113)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6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2日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以及相关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加强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国情监测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应用,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第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确定单位或者指派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预算。

  
第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基础测绘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基础测绘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或者重建,确保基础测绘设施的使用效能。单位和个人对基础测绘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管理基础测绘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人员,发现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或者危害基础测绘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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