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内部审计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北京市内部审计规定》已经2019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吉宁
2019年10月17日
北京市内部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北京市
审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及其指导和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并作出评价和建议,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二)监督单位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三)组织单位实施内部审计项目;
(四)检查单位内部审计质量;
(五)指导内部审计协会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本行业或者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与本单位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制度应当包括领导体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职责权限、经费保障、审计实施、结果运用、责任追究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第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制度;
(二)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
(三)定期研究内部审计工作,及时解决重大问题;
(四)批准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
(五)检查内部审计工作,督促整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
第六条 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的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应当与本单位财务工作相分离。
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为内部审计机构。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岗位培训;担任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