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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指导和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将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人民调解活动等各项工作机制。协调建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和联动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教育、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促进本行业、本专业人民调解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支持建立符合本团体需要和特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员协会等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咨询、培训、权益维护等服务,引导、教育、监督会员依法履行人民调解职责,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与其业务领域和工作范围相一致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本辖区矛盾纠纷易发、多发区域、场所或者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或者派驻调解员,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展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调解能力强、公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调解员设立以个人命名的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任期,执行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推选产生,执行人民调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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