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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青海省高速公路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青海省高速公路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青海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9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第四条 高速公路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确保质量、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高速公路网建设应当与城乡交通发展相协调,与全国高速公路网相衔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警联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路警联动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路警联动协作措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八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工作的相关职责。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经营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有权检举控告毁坏、非法占用高速公路以及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处理程序、处理时限等事项。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并商沿线市(州)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依法避让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

  经依法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依照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政府举债;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高速公路的企业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

  (六)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协调工作。

  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科学合理设置生产生活通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等。

  依法批准新建的高速公路,确需穿越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计和合理施工,预留野生动物通道并设置警示标志。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高速公路绿化和用地范围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警示标志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系统以及入口检测、交通量观测、服务区、管理用房和交通安全及交通安全监控等设施,应当按照全省高速公路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经投入运营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完善。

  
第十七条 承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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