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指引(试行)》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山西
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指引
(试行)》的通知


  
晋高法〔2019〕4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6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执行办案规范化建设,维护司法权威,提升执行公信,推进执行工作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依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突出执法办案程序规范、公正高效,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立案及准备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执行实施案件,是指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第二条 立案庭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立案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立案节点全面准确录入当事人身份信息、执行依据、裁判结果、执行标的、案件涉及项等信息,确保系统中录入的立案信息与卷宗材料信息完全一致。

  
第三条 立案庭立案时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并告知有关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遇到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有选择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选择不一致的,由本院执行局指定服务机构。

  
第四条 立案庭立案时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网络司法拍卖告知书》等。

  
第五条 立案庭按照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将执行实施案件分配至承办执行法官名下,并于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纸质立案材料按照规范要求整理成卷移交执行局。同时,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移转操作。

  
第六条 执行局负责收案审核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在一日内对网上立案信息填报内容的准确性和线下移送材料的规范性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当事人信息、立案所需执行依据、执行标的等各项材料是否一致、具体、完整。发现立案节点信息网上填录有误,或者立案所需相关文书材料缺漏、标的错误等,当日退回立案庭要求补正。

  
第七条 立案庭移送申请执行的纸质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执行书原件;

  (二)申请执行人身份资料。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

  (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有合法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立案手续的,应当有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并办理立案手续的,需有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应当明确具体,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内容的,代理人无权追加或者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撤回或者撤销执行申请,无权指定接收执行标的;

  (五)《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写明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本人或具体联系人姓名、工作单位(部门)、相关职务、常用联系电话等内容;

  (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及该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七)《案件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网络司法拍卖告知书》等文书的送达回执;

  (八)其它应当有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再次申请执行立案后移送的纸质材料包括:

  (一)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除应有本指引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有恢复执行申请书、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据材料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二)因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案件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除应当有本指引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有恢复执行申请书、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据材料以及终结执行裁定书;

  以上材料系复印件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立案庭在对具有明确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立案审查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相关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时应当有生效法律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交执行表》《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移交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二)已查明的具体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五)移送执行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所立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流程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网络司法拍卖告知书》《移交执行表》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执行依据、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以及本阶段其他未列举的相关材料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执行启动


  
第十一条 执行实施案件经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网上信息填录与相应材料审核一致或者经补正无误的,由执行局负责案件审核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一日内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点击完成"接收"操作,并接收案件纸质材料。

  
第十二条 案件接收后的三日内,由负责案件审核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相应节点网上起草制作完成《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文书,同时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发起全面查询措施。

  《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内容以申请执行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具体义务内容为依据,同时应载明交付执行款的本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子账号、户名,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

  
第十三条 负责案件审核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在网络查询措施发起后一日内,将案件纸质卷宗移送执行法官。

  
第十四条 执行法官在接收案件纸质卷宗后三日内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相应节点修改、报批、打印完成《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文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相应文书的送达回执要及时入卷,送达时间、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等信息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送达回执等文书及时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执行法官应当每日及时登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看财产反馈信息。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需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在当日内及时采取线上查封冻结等控制措施;线上不能采取控制措施的,在核实情况后三日内完成线下控制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控制财产后,执行法官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情况及文书回执同步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执行法官收到案件纸质卷宗三日内,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关联案件查询功能,查看全省法院关联案件以及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控情况。

  
第三章 执行调查与措施


  
第十八条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能查控或者未能足额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当在十日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启动传统查控,查询、调查、控制被执行人财产。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填写《财产线索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执行法官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经查属实后,执行法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对线索核实情况和控制措施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执行法官启动传统查控,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穷尽调查手段完成财产查控,可以使用传唤、调查、搜查、委托审计、公告悬赏等方式,同时完成传统查控网上录入工作。传统查控完成后应当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财产情况分析,确认已控制财产是否满足申请执行标的。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应当传唤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等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其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并制作调查笔录于三日内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官对于经网络查询确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于财产查询完毕后十日内启动实地调查。实地调查应当向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和周围群众全面、深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将实地调查的详细情况及结果制作调查笔录,于调查结束后三日内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官外出调查财产过程中应当佩戴单兵系统、执法记录仪或者携带摄录设备,调查过程和调查结果在卷宗中应当全程留痕,制作音像视频资料保存入卷并在三日内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过程中,对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在指定时间内未到案的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材料或者传唤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情况或查控被执行人。

  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但未实际扣押的车辆等特定动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主动交回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积极寻找车辆等特定动产下落。同时,执行法官应当主动函请公安交警部门等有关单位配合协作,通过多种途径查找控制。

  
第二十五条 搜查

  (1) 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会计账簿资料等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搜查,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报请院长或授权的局长签发搜查令,对被执行人人身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2) 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后,方能进行搜查。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被搜查人是法人、其他组织或未成年人,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搜查;被搜查人是自然人的,应通过其工作单位或其住所所在地、财产隐匿地基层组织派人到场。被搜查人是女性,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见证人亦应是女性。

  (三)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对搜查出来的财物必须逐一进行清点、登记,制作清单并签字。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四)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载明。实施搜查由执行法官或执行局负责人、院领导现场指挥,搜查应当行为规范、保证安全。

  (五)搜查应当全程佩戴单兵系统、执法记录仪或者携带摄录设备,搜查人员不少于三人,搜查情况应当制作视频资料。搜查笔录、扣押财产清单及视频资料等三日内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委托审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决定审计的,应当在五日内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告悬赏

  (一)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公告悬赏,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于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公告悬赏。决定悬赏的,应当于五日内启动公告悬赏程序。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者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省市报刊、电视台、"晋立信"山西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平台发布,或在执行法院公告栏、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场所等处张贴;

  (二)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具体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对提供线索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三)对提供真实有效线索、为查封扣划财产发挥作用的,按照公告承诺审核后发放悬赏金。

  
第二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解除财产控制措施的,执行法官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三日内提请院长或授权的局长予以解除,并将解除控制措施情况三日内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事项委托

  (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在本辖区外,根据案情需要,在网上财产查询结果反馈不足额后七日内,可以制作相应法律文书委托相应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或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二)事项委托一律通过执行指挥办案平台系统网上发起,相应委托文书材料报省高院执行指挥中心审核办理。受托法院一般是委托事项办理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委托同级人民法院更有利的除外。进行事项委托,根据要求制作提交相应文书包括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送达回执,扫描、签章后发起网上委托,并附执行公务证、工作证扫描件;

  (三)通过委托调查等方式获得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等信息,应当及时按要求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四)作为事项委托的受委托法院,一般应当在五日内办结受托事项,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对委托不完整等情况,及时通过执行指挥办案平台要求委托法院补充材料或说明理由退回委托法院,必要时可先行电话沟通说明;办理完毕受托事项后应当于三日内上传回执扫描件。

  
第三十条 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未有足额财产的案件,在拟结案前执行法官应当再次启动"总对总"查控并进行查询结果分析,仍然暂无可执行财产的,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并制作约谈笔录,同步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约谈笔录的内容包括被约谈人姓名、约谈事由、约谈方式、约谈日期、约谈地点,告知案件执行情况、有无执行到位资产情况、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还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全面核查。

  
第四章 财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结算资金、收入等货币形式财产,符合扣划条件的,应当在冻结后十五日内依法扣划或者提取完毕。

  
第三十二条 对已查控到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财产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当在财产控制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征求对财产处置的意见。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处置意见并符合依法处置条件的,十五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对于财产价格的认定,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三十三条 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有利于减少异议风险和提高执行效率,执行法官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采取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应当通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提交议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法官应当准许。定向询价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

  采取定向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执行法官应当向有关机构出具询价函,询价函应当载明询价要求、完成期限等具体内容。

  
第三十五条 议价和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的,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可以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具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执行法官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自标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核实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评估。执行法官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在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按程序进行操作。

  
第三十八条 执行法官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从人民法院指定的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或者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协商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中采取摇号方式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财产所在地设有市级名单子库的,一般应当在市级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财产所在地未设有市级名单子库,但设有省级名单子库的,应当在省级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财产所在地未设有名单子库的,应当根据财产类型,在名单分库中随机确定。

  
第三十九条 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执行法官应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由见证人见证。承担委托评估的机构及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充分测量勘验调查。评估机构对现场进行测量、检查、勘验等评估作业时,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视频资料。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提出申请延长期限。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执行法官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因法定或特殊原因经批准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一般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执行法官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

  (四)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

  (五)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或者评估报告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无法按照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为收到。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