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
(2019年11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强制执行,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结算秩序,提高执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参照证券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规则,结合深圳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本指引所称上市公司股票,是指被执行的财产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包括沪市主板科创板、深市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股票。
二、被执行的财产系上市公司股票的,在确定执行管辖法院时应当以该上市公司住所地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能以存管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三、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查明该股票的下列情况
(一)权属状况、股份性质及股票数量、持股比例;
(二)质押登记、信用交易、限售条件等权利负担及司法冻结情况;
(三)托管的证券公司及被执行人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情况。
四、下列情形的上市公司股票,依法不得强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证券公司依法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发行人提供的、交收完成之前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作为担保物的上市公司股票。
五、除第四条规定情形外的下列上市公司股票,依法可以强制执行:
(一)证券公司托管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第三人证券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股票属于被执行人的;
(三)依据《
物权法》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判断属于被执行人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案外人依法提供执行担保的上市公司股票;或者执行担保的保证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
(五)其他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的上市公司股票。
六、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向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冻结未在证券公司托管或证券公司自营的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效力及于股票产生的股息、红利、红股等孳息,但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新增的股票,应当另行依法冻结。
八、不同执行案件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结构对同一笔上市公司股票办理冻结,对冻结顺序产生争议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
九、冻结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资金账户,应当允许证券公司先予处分担保物,实现因被执行人融资融券所产生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