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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伊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伊春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8月19日表决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0月18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25日


  
伊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9年8月19日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生态资源,建设森林城市,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建立以城市总体规划为统领、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管控体系,依托自然山水格局,突出全域旅游特色,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构建层次丰富、特色鲜明的森林城市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制定专项规划,涉及到空间资源安排的内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综合安排,并纳入到城市总体规划中。

  
第五条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乡、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各类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国有林场(经营所)、地方农场、地方林场和独立工矿区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依法在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规划信息和依法监督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信息除外。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旅游、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江河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和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等,应当兼顾全域旅游发展需要,促进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旅游服务要素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镇的发展需要,按要求、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有林场(经营所)、地方林场、地方农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

  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制定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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