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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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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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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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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30日中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1月23日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涌、湖、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着力改善水环境。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及事后环境修复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镇人民政府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水量调度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生活污水处理、污泥清理、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监测、河面垃圾打捞和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协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实时共享。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内河涌综合整治;

  (二)岐江河等重要水道(或河流)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四)雨污分流;

  (五)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积极推动校园环境保护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 本市实行“河(段)长制”。市、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重点河涌河(段)长、河(段)长为包干河段保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督导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对河段的污染治理负责。

  
第十一条 全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从严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指标,制定全市和各镇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减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要求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在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暂停审批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暂停审批决定。被暂停审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暂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及时共享排污单位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志牌,标志牌中应当明确责任(认领)者、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投诉电话。

  市生态环境、水行政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排污口进行排查,对无责任(认领)者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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