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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章 重点区域联防联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全民参与、源头治理、规划先行、标本兼治、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兵地共治、区域联动、单位施治、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目标责任书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绩效考核内容。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督查和问责制度。

  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未通过考核,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兵团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循区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大资金投入,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等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控制或者削减自治区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或者削减。

  
第十四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主要负责人:

  (一)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明确其标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并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逐步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与国家实现数据直联。

  国家级开发区、高新区、重点工业园区应当设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保存原始监测数据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确定方法,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闲置和停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询、复制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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