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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气象、广播电视、公路、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城市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关于《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商务、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三、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工作,负责中心城区(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各区(滨海新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2.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合理确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域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的行政许可工作。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区区域性经营出租汽车的运力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由本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运力投放的行政许可工作。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发展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3.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运输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依法予以处罚。”

  4.在第五章“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及其他服务方式的出租汽车。”

  5.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四、关于《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1.将第十条修改为:“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2.删除第十一条中的“和国家明令废除的计量单位”。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目录范围的,必须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5.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产。”

  6.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

  “(四)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7.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8.删除第四十八条中的“第(三)项、”。

  9.删除第五章,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10.将有关条款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关于《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航道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界河或者跨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有关各方达成一致。”

  
六、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水土保持措施。”

  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关于《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要降压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供水补救措施。在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止供水时间和范围向社会公告。”

  2.将有关条款中的 “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主管部门”。

  
八、关于《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应当建有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并办理取用水手续。”

  3.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取用河道、水库水冲洗车辆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建设循环用水设施。”

  4.将有关条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园林、环卫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九、关于《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2.将相关条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海事、公安、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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