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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90号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先旺
  2018年12月1日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下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工作,负责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受理、审核修改、协调工作。各部门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备案审查、报送备案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配或者聘用具有法律专业素质的人员,专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和报送备案等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用于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公共事务。

  涉及2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决定;

  (七)公布;

  (八)备案。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起草,或者由政府指定1个部门起草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1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明清晰。

  
第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开展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网络征求意见时间应当不少于10日。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其理由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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