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食品的网络经营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加工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场制售)的个体工商户。
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从事食品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个人。
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安全、有序、便民的原则,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将工作情况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统筹规划、优先布局居民生活性服务业配套设施;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辖区内的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执法事项。
第六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实施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将监督执法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加强宣传教育和指导,督促从业者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规定;及时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市和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组建或者加入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为会员提供培训、咨询、评定、维权等服务,引导、规范会员依法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本市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实行许可制度,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实行备案制度。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许可或者备案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的许可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摊贩备案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本市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品种目录管理。食品品种目录及其相应生产加工要求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
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品种目录,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生产场所,生产场所卫生环境保持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与生活区有效分隔;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必要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食品加工区内具有保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的设施,生产过程中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温度控制设备或者设施;
(三)生产场所根据生产工艺合理布局,设备或者设施按工艺流程有序排列,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有害物或者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程序。
第十条 开办小餐饮店,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卫生环境保持整洁,通风良好,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备,加工、制作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以及分餐操作的,应当设有专间并配备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冷冻设备等;
(三)加工场所布局合理,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粗加工、烹饪、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等功能区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制作产生交叉污染。
第十一条 开办小食杂店,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经营食品类别的说明;
(二)经营场所平面图;
(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不需要办理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