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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
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林业部”统一修改为“国家林业主管部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中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四款中的“(预)”。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地”。

  将第二款、第四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行政监察”。

  (三)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修改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中的“擅自在耕地上挖土、挖沙、葬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修改为“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毁坏种植条件的”。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中的“土地管理局”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确需采伐的,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修改为“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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