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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号——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号


  《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11日


  
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备案登记,从事前款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依法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条 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独立、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干扰鉴定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司法鉴定行业发展,推动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严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事项的登记管理,加强工作协调。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优质资源建设高标准鉴定机构和重点实验室。

  
第八条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强化司法鉴定活动监管和鉴定质量监督,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

  
第九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监督机制,发挥对会员的行为引导、诚信约束、教育培训、权益维护作用,促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升执业能力、鉴定质量和规范化服务水平。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设立鉴定机构。

  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和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由其拟执业所在的鉴定机构凭相应证明材料提出。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鉴定机构受到停止执业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鉴定人,不得担任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鉴定机构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鉴定机构解散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鉴定人申请终止鉴定执业的;

  (七)鉴定人死亡或者丧失鉴定能力的;

  (八)鉴定人个人专业技术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和监督鉴定人依法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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