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二号——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二号


  《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11日


  
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行业引导和中介服务机构自律

  第四章 政府委托中介服务

  第五章 网上中介服务交易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有偿服务。

  中介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以及对中介服务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的管理,建立健全中介服务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向社会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取消本地区自行设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准入限制,为加快形成全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相关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中介服务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中介服务违法行为。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所属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纳入政府权力运行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中介服务,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中介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设定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

  
第八条 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条件。

  
第九条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定期对中介服务事项组织评估,作出予以保留、取消的决定,并同步调整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监督。

  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取消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原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其他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应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明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指导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理、执业公示、执业记录等制度。

  
第十二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制定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视情节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依法处理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并通过全省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措施,扶持和培育中介服务机构健康发展,鼓励省外中介服务机构参与本省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禁止行政审批部门实施下列行为: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