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鼓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者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参照国家公布的具体行业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服务中介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和节能报告的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三)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指定第三方服务中介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删去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