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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一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十一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29日


  

  
(2018年9月29日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2.将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3.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4.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7.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饮食服务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排放油烟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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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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