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的通知
粤高法〔2018〕243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5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执行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1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
为完善我省法院执行监督工作机制,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程序,保障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
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的执行监督,是指对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等各类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审查的执行救济制度,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执行监督和本院自行启动执行监督。
第二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当适用案件执行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应当结合案件的进展及现状等实际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坚持执行效率原则,维护执行行为基本稳定,防止不必要的执行反复。
第四条 执行监督案件纳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审判组织、办理流程、开庭听证、裁判文书等。
二、管辖
第五条 省法院对中级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不直接监督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省法院立案监督的;
(二)案件重大、紧急,确有必要,经分管院长批准由省法院监督的。
第六条 中级法院监督本辖区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
第七条 各级法院可以对符合本指引规定条件的本院案件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第八条 监督事项涉及不同法院的执行案件,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管辖。
三、受理
第九条 执行监督案件由立案部门负责立案。
执行部门在处理执行申诉信访以及交办、转办函件过程中,可以提出执行监督的立案建议转立案部门立案。
第十条 申诉人申请执行监督,应当同时提交下列申诉材料:
(一)申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诉书或者执行监督申请书,载明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的法律文书及相应的证据清单和材料;
(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立案监督:
(一)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因不能归责于申诉人的事由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
(二)不服《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复议裁定提出申诉的;
(三)认为2008年4月1日之前的执行行为错误提出申诉的;
(四)反映执行行为违法又无其他法定执行救济程序提出申诉的;
(五)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当立案监督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监督:
(一)上级法院指令监督的;
(二)同级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
(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监督的。
第十三条 申诉人的申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监督,分别处理:
(一)申诉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且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告知其不具备申诉主体资格;
(二)可以依法提出执行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异议诉讼或者可以依照其他法定程序予以救济的,告知其另循法定途径解决;
(三)已经执行监督程序审查驳回申诉或者准许撤回申诉,就同一申诉事项向同一法院再次申诉的,告知其不予立案;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异议诉讼又无正当理由的,告知其不予立案;
(五)对执行依据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不服的,告知其循审判监督或者公证、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处理;
(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告知其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告知其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八)对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告知其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九)对拘留、罚款、限制出境等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告知其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十)对执行争议协调决定、案件请示及其复函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通知、决定、批复等函件不服的,告知其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十一)要求追究执行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告知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十二)其他不予立案的情形,依照执行申诉信访流程办理。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执行监督案件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诉人驳回申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