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
安徽省公证条例》已经2018年7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
安徽省公证条例》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30日
(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证以及与公证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公证名称、从事公证业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办理公证,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五条 公证活动实行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与公证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本省依法设立的公证协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证队伍建设,畅通人才引进渠道,充实公证机构力量,加强业务能力和道德建设,提升公证队伍整体素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省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批准设立或者变更公证机构时予以核定。
第九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过法定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公证员应当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
第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公证业务需要聘用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
公证员助理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公证业务知识,符合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执业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公证事项和事务。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可以依法在人民法院取证、送达、保全、执行等环节提供公证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