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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落实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落实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高法〔2018〕77号


  
各中、基层法院,银川铁路运输法院,高院各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落实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办法(试行)》于2018年7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审判委员会第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落实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办法


  
(试行)


  
(2018年7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审判委员会第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进一步落实院庭长程序性事项依法审核、审判工作综合指导、裁判标准督促统一、审判质效全程监管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落到实处,保证案件质量、防控廉政风险,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 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宁夏法院法官权责清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区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判监督管理的主体指: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含审管办、研究室)庭长及副庭长(以下简称院庭长)。

  
第三条 审判监督管理的原则: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应遵循权责明晰、监督有序、分级负责、公开透明、监督留痕、失职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 院庭长审判管理职责


  
第四条 院长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案件审理执行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二)从宏观上指导本院各项审判工作,组织研究相关重大问题;

  (三)全面负责审判管理工作,主持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四)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评鉴;

  (六)根据审判工作态势,主持制定有助于提高公正、效率和公信的司法指引性文件;

  (七)行使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必要管理权。

  
第五条 副院长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提请院长召集审判委员会或者根据院长授权召集审判委员会;

  (二)在分工范围和权限内,采取优化内部程序的措施,落实审判管理工作要求;

  (三)协调、组织重大审判活动的相关工作;

  (四)根据需要和请求,召集、主持专业法官会议;

  (五)根据院长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的事务。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受院长、副院长委托可以行使相应的审判管理职责。

  
第六条 庭长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宏观上指导本专业团队审判、执行工作,落实本院确定的审判、执行工作任务,努力使所在专业团队的审判、执行质效稳定在合理区间;

  (二)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和本院的相关规定,对审判、执行过程中的相关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三)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制定本专业团队内部管理规定,优化内部管理措施,研究制定团队内部成员的具体职责分工,合理调整安排所在团队的审判资源;

  (四)依照分案规则,负责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案的事宜,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或者审判组织;

  (五)依照规定召集、主持本团队法官业务会议或者提请主管领导决定是否召开专业法官会议或提请主管院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本专业团队审理、执行的案件;

  (六)对本专业团队的矛盾激化案件、信访案件等,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合议庭成员或本团队其他人员做好释法答疑、矛盾化解、息诉息访等工作;

  (七)对本专业团队审理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向上级法院及本院相关部门推荐;

  (八)组织做好有关审判的调研、信息、宣传、司法统计、司法建议,以及办案信息录入等工作;

  (九)管理与本专业团队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务。

  副庭长协助庭长履行相应审判管理职责。

  
第三章 院庭长审判监督职责


  
第七条 院庭长有权对以下“四类案件”行使监督权,并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第八条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包括:

  (一)审理结果可能对相关区域发展、行业经营和群体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人数在10人以上,可能引发连锁诉讼、集团诉讼的案件;

  (三)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

  
第九条 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

  (一)危害政治安全、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被害人众多、影响恶劣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及暴恐、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期间的职务犯罪案件和改革试点之后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合议庭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量刑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可能判处死刑、拟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于刑事处罚、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

  (二)重大集团诉讼、系列案件;涉及在自治区投资企业重大权益的民商事案件;涉及党政机关、军队等特殊主体的民商事案件;

  (三)拟判决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区级)、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败诉的行政案件(涉及不动产登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以及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诉行政机关败诉的除外);行政协议等新类型行政案件;要求本院或者同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

  (四)有重大影响的各类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五)跨辖区执行争议案件;长期无法执结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主体的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涉及群体性、社会稳定的案件;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

  (六)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拟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再审案件;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可能引发较大舆情的案件;凡案情、程序、结果、司法作风等可能或已经引起社会关注争议和批评质疑,并可能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司法形象和司法公信力产生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三同步”原则规定的案件;

  (八)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各类案件;

  (九)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监督职责关注的案件,党政机关、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益组织和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依照工作程序提出参考意见的案件,上级领导因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重点督办的案件;

  (十)上级法院明确要求呈报的案件;

  (十一)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

  
第十条 可能发生类案冲突的案件包括:

  (一)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已生效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二)与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同系列案件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案件;

  (三)被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指令再审的案件。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违法审判的案件,是指举报人当面或者以书面、电子文件等方式实名反映法官超审限、久调不决、久拖不结,有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或者渎职嫌疑的案件。

  
第十二条 院庭长除履行第七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院长履行以下审判监督职责:

  1.依照法律规定对生效案件进行监督,发现错误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2.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3.通过决定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办理检察建议、办理当事人申诉和来信来访等方式对本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受院长委托监督相关审判工作时,可以履行相应的职责。

  (二)庭长履行以下审判监督职责:

  1.定期通过庭审评查、质量检查、审判质效讲评等方式,对本专业团队审判质量情况进行监督;

  2.督促案件审理进度,引导本专业团队法官均衡、高效结案,严防案件超审限;

  3.定期组织本专业团队或辖区法院相关条线的会议,讲评分析案件情况和问题,交流审判经验,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4.通过主办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对统一裁判尺度有示范、引领作用的案件,对审判活动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5.协助主管院领导监督与审判有关的其他事务。

  副庭长协助庭长履行相应审判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庭长、副庭长除按照本办法之规定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外,要积极主动通过担任审判长直接监督管理审判执行和加强业务具体指导,根据各院实际,除完成规定比例或数量的主办案件任务外,全年担任审判长参与审理案件的比例或数量原则上不得低于主办案件比例或数量的20%-50%。

  
第四章 “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程序及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立案部门主要负责对立案阶段发现的群体性案件进行甄别,并负责在网上审判管理平台中对该类案件予以标注、提醒办案团队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

  承办法官主要负责疑难、复杂案件和类案冲突案件的审查甄别,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属于“四类案件”且需要院庭长监督的案件,应当填写《主动申请监督管理备案表》提请实施监督管理。

  本院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发现举报法官违法审判的案件。接到举报后,初步审查认为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填写《主动申请监督管理备案表表》呈报相关院领导。

  新闻宣传部门发现案件存在舆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部门在联络代表委员的过程中发现可能需要监管的案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业务庭室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

  院庭长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需要进行监管的,应当填写《院庭长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备案表》启动监管程序。

  
第十五条 庭长接到监督管理申请后,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认为需要报请上级监督管理的,在三日内报分管副院长审查决定。

  分管副院长接到监督管理申请后,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并决定由自己监管、指令庭(局)长监管或者报请院长监管。

  院长可以直接决定由自己监管或者指令分管副院长监管。

  
第十六条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查阅卷宗、旁听庭审、审核审理报告、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等方式进行。

  院庭长对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意见,可以要求独任法官复查或合议庭复议一次,如果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不复查、不复议或者经复查、复议不改变原意见的,院庭长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决定是否采纳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意见后,庭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以签署意见提请副院长审查,副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报院长决定。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过程以及监督管理结论应当记录在《案件监督管理登记表》中,并在网上审判管理平台中予以标注。涉及需要回复、抄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在对案件审理的监督中,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不得暂停或终止法官在该案中依法履职的行为。

  院庭长收到涉及对审判人员的投诉举报或者情况反映的,应当交由该院监察部门按照规定调查核实。对不实举报应当及时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或者经查证属于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应当报备的案件没有报备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的规定处理。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禁止性行为


  
第十八条 院长、副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或超越授权和分管范围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

  (二)违反规定对案件处理作出批示或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三)违反规定程序变更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

  (四)违反规定程序对审判、执行工作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五)直接改变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论;

  (六)违反规定对未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进行签发;

  (七)其他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干扰、过问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的行为。

  
第十九条 庭长、副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变更已分配案件的承办法官、审判长或合议庭其他成员;

  (二)违反规定程序变更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

  (三)违反规定程序对审判、执行过程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四)违反规定对案件处理作出批示或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五)直接改变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论;

  (六)违反规定对未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签发;

  (七)其他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干扰、过问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法律、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规定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的报备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法院,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制定的相关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附件:1.《申请监督管理备案表》

  2.《院庭长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备案表》

  3.《案件监督管理登记表》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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