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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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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 综合性问题


  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

  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

  合同法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内容采用多种记载方式或者出现多个落款日期,按以下规则进行解释:

  (1)时间在后的约定优于时间在前的约定;

  (2)手写的约定优于打印的约定;

  (3)如有批单的,批单优于正文;既有加贴批注也有正文批注的,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

  二、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

  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

  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按保险法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采取职权审查方式。只有当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十七条确认该保险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时,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审查。

  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上述义务不予审查。

  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十九条的规定

  保险法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人援引保险合同条款拒绝赔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该保险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

  一审期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不发生效力,但于二审期间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于二审期间提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应减免保险责任的新主张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因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

  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

  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一直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问题。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往往以免责条款无效或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判断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时,应当区分保险免责条款无效、不生效、不属于保险事故、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及仅需提示就生效等情形。

  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

  合同法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险保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即便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若符合合同法四十条保险法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应当认定这类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实践中遇到的主要无效情形包括:

  (1)车损险中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

  车损险中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应当依照合同法四十条保险法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2)车损险中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

  保险人据此主张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免责;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责时,保险人全赔;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时,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总的赔付原则是: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人赔付比例越高。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当按照合同法四十条保险法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3)保险条款中的时效条款

  保险法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权利的时效分别少于二年和五年,则这种条款属于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定权利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4)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

  保险法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等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据此,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保险法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据合同法四十条保险法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

  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

  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条文包含了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负有的提示和说明两项法定义务,只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两项义务后,该条款才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如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可认定保险人已尽提示义务;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与说明,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说明义务。

  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保险法未就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方式作进一步界定,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的判断标准或宽或严,存在较大分歧。

  (1)投保人声明

  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 ”概括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签字的,是否可据此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 “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这是目前保险人较为通行的做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 的“投保人声明栏”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倾向性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实践中这类声明多是保险人印制好的格式条款,仅依据该声明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这类声明是投保人手抄的,则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单上印制的限时阅读的条款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印制有“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 ”、“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 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 ”等内容,据此能否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是其主动行为,不能通过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的方式来履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此种情形下不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多次签订同样的保险合同时,能否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未就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多次签订同样的保险合同情形作出例外规定,故不应因此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因此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作为连续性合同,只需一方提出继续缔约的要约,另一方承诺,重复性的行为可免,对投保人权利并无损害。而且,投保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保险条款,再次签订同类合同时可就不理解的条款要求保险人说明,如果投保人没有这样去做,表明其对自身的权利漠不关心,没有必要再给予特别的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司法认定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倾向性意见)

  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

  对于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需要提示及明确说明。

  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

  保险法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关于被保险人减损义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必须遵守。故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不需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就当然有效。

  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才可适用本规定。司法实践中常遇见的的情形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上述这些行为都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

  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

  (1)保险人将其它文件纳入保险条款但并未将文件具体内容附上,该文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无约束力

  一些保险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采用保险卡的方式,保险卡上的保险条款比较简单,往往有一个兜底条款规定:“其他未尽事宜以某某保险条款为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以其他保险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种兜底条款指向明确,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客观存在,应当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法律允许空白条文,保险条款的设计从节约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亦应允许。且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标准,在投保人认可的保险条款中存在这样指向明确的条款,投保人同意缔约也表明其对于指向明确的保险条款的认同,法院没有必要干预。另外,从逻辑关系而言,条款未附不等同于投保人不明知。如果认定指向明确的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一方面影响保险人的精算基础,另一方面也将造成对于缺失部分的合同内容无法援引。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条款不是法律,不能因其客观存在即推定投保人当然知晓并同意。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着在保险卡上,投保人在投保时无从知晓其内容,故其不能纳入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倾向性意见)

  (2)保险单记载的与保险条款存在抵触的事项或者保险条款中限制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保险人义务的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对投保人等是否具有约束力

  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往往以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的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作出变更,以限制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保险人义务。对于保险单中上述记载的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保险单中以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的方式就某些事项作出特殊约定是保险行业惯例,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其效力应高于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出具保险单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保险单应当忠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协商一致的内容。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对投保人等不应发生法律约束力。(倾向性意见)

  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现行理赔残疾给付标准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下发的(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执行的,该《比例表》共计七级 34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致残,相关职能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评定相应的伤残级别。由于后两个伤残鉴定表分为十级,且前七级标准也与《比例表》不完全对应。则在发生第八至第十级伤残或虽是前七级但不对应的情形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会发生争议。保险人主张严格按照《比例表》进行理赔,而被保险人主张按照已经确定的伤残等级理赔,争议很大。

  对于《比例表》,从形式上看,它并不包含在保险条款中,而是一张单独的表格。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通常会将保险条款和保单一并交付给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中会有约定被保险人出险后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内容。比例表本身的内容并不晦涩难懂,但却大大降低了保险人的赔付数额。保险人往往以比例表约定的是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故不属于免责条款为理由予以抗辩。人身保险的赔付项目包括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部分,并且通常情况下残疾赔偿金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医疗费的保险金额,也就是说,投保人所负担的保费中大部分是基于残疾赔偿金而支付。因此几乎所有的投保人都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出险构成残疾,并且依法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超过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都会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额赔偿。但根据比例表的约定七级以下伤残根本得不到任何赔付,这也就使投保人支付的对价与收益严重不相符,显然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范围。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这种后果有充分了解,必然会重新慎重考虑是否要缔结合同。所以这种条款显然应当归类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对此做出提示及明确说明。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比例表》是保险监管部门制定,其赔偿体系相对于工伤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应属不同的法律体系,被保险人强求适用工伤或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无约定及法定依据。且从行业惯例的角度看,《比例表》已经存在多年,反复使用,在保险行业内客观上形成了商业惯例。故应以《比例表》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比例表》系保险监管机构强令各保险人采用的,是费率厘定、条款制定的基础,应予尊重并作适当变通。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与《比例表》相一致的,应当按照《比例表》对应的赔付率赔付;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评定构成残疾,而在《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等级的,应依照评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状况,对应《比例表》中相应等级的赔付率赔付;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应当按照《比例表》中的七级标准赔付。(倾向性意见)

  1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机动车未按期参加年检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

  驾驶证已经被注销,就意味着驾驶员失去了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在其通过重新考试再次取得驾驶证也无法证明此前其具有驾驶资格。因为新驾照只能是在对印制之日之后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提高安全驾驶意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新证无追认的效力。

  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

  保险条款一般会约定有关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的内容。究其合同目的,是为了督促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救助、减损措施以及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进一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一般情况下交警部门往往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不会使用“逃逸”或“逃离”的字眼儿,这就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逸(逃离)免责不完全相符,继而产生了逃逸(逃离)与“离开”、“驶离”等表述上的差异。

  (一)如果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经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逃离)”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于“离开”、“驶离”等表述应当依据常理审查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免责条款需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交通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的重要义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如不及时撤离会有其他危及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危险等,即未采取合理措施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否则保险人可以按约免责。从个案情形来看,可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人员受伤状况来判断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轻微伤或者仅是身体不适不能作为离开现场的合理理由。

  三、有关重复保险的问题

  19.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重合均构成重复保险

  保险法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责任期间存在重合而非完全同一,或者保险事故存 在重合而非完全同一,当事人主张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以及发生的保险事故界定是否为重复保险的,应予支持。

  20.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

  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被保险人主张由各保险人在各自保险金额内按照合同归担相应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物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属于重复保险。但其中一个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另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消灭。

  21.重复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

  部分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责任承担比例、保险责任的承担顺序进行约定,其他重复保险的保险人以该约定损害其权利为由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损害补偿原则。

  2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未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向其返还已经支付的超出其应承担比例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运人不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被运输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按照合同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货物所有人以及对货物拥有财产利益的人可以是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而承运人不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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