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8〕516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了准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结合全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现予以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8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2018年6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了准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结合全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实行最严格的环境司法保护制度。坚持绿色发展理念,贯彻落实美丽中国建设要求,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严格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切实保障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遵循恢复性司法要求。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注重惩治、教育和预防相结合,将承担污染治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以及劳务代偿、缴纳修复费用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状况作为污染环境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三、以下情形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许可证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
(三)许可证被收缴、暂扣的;
(四)借用其他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以下情形为“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危险废物类别的;
(二)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规模的;
(三)在许可证规定的地址之外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四、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合理措施包括污染场地回填,由此产生的费用属公私财产损失。
五、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既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也有省级人民政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违法所得”包括违法获利和因非法排污而减少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实际支出的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总额超过2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严重损害”。
上述费用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