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参考》
(2017年3月27日)
第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应当按照实际驾驶人承担责任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该条规定中的实际驾驶人无法查明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举证证明其与实际驾驶人之间的关系,但肇事车辆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除外。
第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各机动车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损害,各机动车均有过错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比例确定。交通事故责任难以确定比例的,由各机动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肇事机动车上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本车人员”离开肇事机动车后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该受害人应属于第三者。因此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因停车下车查看被撞,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的“第三者”范围。
同一被保险人所有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在车外的,可以成为交强险的“第三者”。
第四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合同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等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订立合同时所确立的赔偿第三人损失的责任,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