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颁布施行《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提高社会救助水平,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红十字事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我国公民或者单位,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第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由红十字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各级地方红十字会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和全省性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乡镇等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六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接受所在地县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事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支持红十字事业。提倡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红十字人道主义救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