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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2月25日第1次(总第20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规范、统一执法尺度,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实务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股东出资

  
第一条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移手续的除外。

  上述财产补办了权属转移手续,且在此之前财产已经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补足出资,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东资格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请求确认有关行政机关关于股权登记或者审批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裁定驳回民事起诉。


  
第四条 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判令公司办理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向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为由裁决驳回起诉。

三、关于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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