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济宁市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25年11月6日经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1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日
济宁市湿地保护条例
(2025年11月6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持续提升国际湿地城市建设品质,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主要包括滩涂、沼泽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沟渠及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等。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管控、分级管理、分类保护和名录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投入等多渠道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建立湿地保护统筹工作机制及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林长制履职工作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一指导、检查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负责工业企业、工业园区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外事、大数据等部门以及南四湖流域管理办公室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湿地保护宣传力度,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支持湿地保护公益事业。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利用、修复。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和专家咨询机制,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相关标准制定、资源评估、生态修复方案,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南四湖生态保护、流域、防洪、水资源、产业发展、文化和旅游等规划相衔接。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