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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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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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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八号


  《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于2025年8月27日经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9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


  
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5年8月27日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四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和社会信用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重点领域信用建设、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社会信用主体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公共管理机构,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数据开发利用、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咨询等信用行业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权益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与其他城市以及台港澳地区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交流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诚信建设经验等方面的交流,推进跨区域信用标准共建、信用信息共享等。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开展诚信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等活动,营造诚信社会氛围。

  支持市、县(市、区)诚信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开展诚信促进工作,研究、宣传、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媒体应当宣传诚信守法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信守法内容。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挖掘、弘扬“晋江经验”的诚信内核,共同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以及其他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其他公共管理机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复核处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建设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是本市范围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存储、处理、共享、公开、应用的统一载体。社会信用主体有权通过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服务窗口等渠道免费查询和获取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及报告。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建设的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应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中查询和使用信用报告。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代替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并取得社会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市场信用信息。

  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收的社会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网络安全、保密等相关部门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储、处理、查询、共享、传输、公开、应用等活动,制定相应安全管理规范。

  发展和改革部门等公共管理机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采取下列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确定责任人员,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二)制定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具体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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